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龙岩市烟花爆竹燃放管理条例
来源:  日期:2017-03-21 【字号:

  《龙岩市烟花爆竹燃放管理条例》已由龙岩市第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八次会议于2016年10月26日通过,并经福建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于2016年12月2日批准,现予公布。本条例自2017年3月1日起施行。 

  龙岩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16年12月2日 

  龙岩市烟花爆竹燃放管理条例 

  (2016年10月26日龙岩市第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八次会议通过

          2016年12月2日福建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批准) 

  第一条  为了加强烟花爆竹燃放管理,减少噪声扰民和空气污染,保障公共安全和人身、财产安全,营造良好的生产生活环境,根据国务院《烟花爆竹安全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烟花爆竹的燃放管理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烟花爆竹,是指以烟火药为主要原料制成,引燃后能产生光、声、色、型、烟雾等效果,用于观赏,具有易燃易爆危险的物品。 

  第四条  烟花爆竹的燃放应当坚持移风易俗、安全环保、文明节俭的原则。 

  第五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烟花爆竹燃放管理工作联席会议制度,综合协调烟花爆竹燃放管理工作中的重大事项。 

  公安部门负责烟花爆竹的公共安全管理,是烟花爆竹燃放管理工作的主管部门。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城市管理、环境保护、质量技术监督、交通运输、工商、民政、宗教、文化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烟花爆竹燃放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六条  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应当将烟花爆竹燃放管理纳入基层社会治理工作,加强组织协调和指导监督。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物业服务企业应当配合做好烟花爆竹燃放管理的有关工作,加强对居民、村民、业主的宣传教育,引导移风易俗和依法、文明、安全燃放烟花爆竹。 

  第七条  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定期组织开展烟花爆竹燃放管理的宣传活动。 

  广播、电视、报刊、网络等媒体应当做好烟花爆竹燃放管理的公益宣传。 

  学校和未成年人的监护人应当教育和引导未成年人依法、文明、安全燃放烟花爆竹。 

  第八条  本市行政区域烟花爆竹实行限制燃放,任何单位和个人只能在规定的时间、规定的区域,燃放规定品种的烟花爆竹。 

  龙岩中心城区为限制燃放烟花爆竹区域,限制的具体范围由市人民政府确定并公布。在限制区域内允许燃放烟花爆竹的时间为每年农历十二月二十三至正月十五每日六时至二十二时,其中除夕、正月初一和正月十五不限时。除上述时间外,其他时间禁止燃放。 

  永定区、上杭县、武平县、连城县、长汀县、漳平市限制燃放烟花爆竹的区域和时间,由各县(市、区)人民政府确定并公布。 

  限制燃放烟花爆竹区域内的殡仪馆、公墓等公共祭拜场所可以在指定区域和时间燃放。 

  第九条  下列地点和区域任何时段禁止燃放烟花爆竹: 

  (一)文物保护单位; 

  (二)车站、码头、飞机场等交通枢纽以及铁路线路安全保护区内; 

  (三)易燃易爆物品生产、储存单位; 

  (四)输变电设施安全保护区内; 

  (五)医疗机构、幼儿园、学校、敬(养)老院、图书馆、档案馆、博物馆; 

  (六)城市主次干道及高架路、立交桥、人行天桥及地下通道; 

  (七)风景名胜区和林地、公共绿地、苗圃等重点防火区; 

  (八)商场、集贸市场、文化娱乐场所等人员密集场所; 

  (九)法律、法规规定的禁止燃放烟花爆竹的其他场所。 

  第十条  市公安部门应当会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质量技术监督等部门,依照环保、安全的原则,确定本市禁止经营和燃放的烟花爆竹产品种类,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向社会公布。 

  第十一条  限制燃放烟花爆竹区域,除殡仪馆、公墓等公共祭拜场所可以依法设置烟花爆竹零售点外,其他地点不得设置烟花爆竹批发场所及常设的零售点。 

  龙岩中心城区限制燃放区域的烟花爆竹临时销售点,由新罗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会同公安、城市管理等部门合理确定。 

  第十二条  限制燃放烟花爆竹区域允许零售烟花爆竹的时间为农历十二月二十至正月十五,其他时间不得销售。 

  第十三条  重大庆典活动需要举办焰火晚会或者其他大型焰火燃放活动的,主办单位应当按照分级管理的规定向公安部门提出申请,取得《焰火燃放许可证》,在指定的地点和时间燃放。 

  第十四条  燃放烟花爆竹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向人群、车辆、建筑物、地下管网、公共绿地投掷点燃的烟花爆竹; 

  (二)不得妨碍行人、车辆安全通行; 

  (三)不得在公共楼道、屋顶、阳台、窗口燃放或者向外抛掷烟花爆竹; 

  (四)不得采用其他危害公共安全和人身、财产安全的方式燃放烟花爆竹。 

  第十五条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业主委员会,可以就烟花爆竹燃放事项依法制定公约,并组织监督实施。 

  第十六条  在禁止、限制燃放烟花爆竹区域举办婚丧嫁娶事务,鼓励移风易俗,倡导使用电子鞭炮、礼花筒等安全环保的替代品。 

  限制燃放烟花爆竹区域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做好居民、村民在婚丧嫁娶事务中不得违法燃放烟花爆竹的事前提醒、劝导和监督工作。 

  限制燃放烟花爆竹区域内的宗教活动场所管理组织的管理人员,应当做好信教人员不得违法燃放烟花爆竹的提醒、劝导和监督工作。 

  第十七条  燃放烟花爆竹应当遵守社会公德,燃放后应当及时清理现场残留物。 

  第十八条  在限制燃放烟花爆竹区域从事婚庆、殡仪等服务的单位或者个人,不得为顾客提供违法燃放烟花爆竹的服务。 

  第十九条  物业服务企业应当督促业主遵守本条例的有关规定,并做好燃放安全提醒和相关防范工作;对于违法燃放烟花爆竹的,应当予以劝阻,劝阻无效的,及时向公安部门举报。 

  第二十条  在禁止、限制燃放烟花爆竹区域承办宴席服务的饭店、酒店、宾馆等经营者,应当告知消费者不得违法燃放烟花爆竹,同时对宴席活动违法燃放烟花爆竹的行为予以劝阻,劝阻无效的,及时向公安部门举报。 

  第二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均有权对违法销售、燃放烟花爆竹的行为进行劝阻、制止和举报。 

  接到举报的相关部门应当及时处理并答复举报人,并对举报有功人员给予适当的奖励;打击报复举报人的,由公安部门依法予以查处。 

  第二十二条  违法燃放烟花爆竹的,由公安部门依法查处。 

  违法销售烟花爆竹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依法查处。 

  燃放烟花爆竹毁坏市政公共设施和公共绿地的,由城市管理部门依法查处。 

  第二十三条  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燃放烟花爆竹的,应当由监护人或者其他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陪同。 

  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因燃放烟花爆竹给他人造成损害的,由其监护人依法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第二十四条  各级国家机关、人民团体、国有企业、事业单位的公务人员应当带头遵守本条例的有关规定,违反规定的,除接受行政处罚外,根据情节轻重,由有关部门依照职责权限给予批评教育、责令作出检查、诫勉谈话、通报批评等处理。 

  第二十五条  从事烟花爆竹的经营者,销售本市禁止经营的烟花爆竹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没收非法经营的物品及违法所得,并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六条  在禁止燃放烟花爆竹的时间、地点和区域燃放烟花爆竹,或者以危害公共安全和人身、财产安全的方式燃放烟花爆竹的,由公安部门责令停止燃放,并处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第二十七条  未经许可举办焰火晚会以及其他大型焰火燃放活动的,由公安部门责令停止燃放,对责任单位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八条  在限制燃放烟花爆竹区域从事婚庆、殡仪等服务的单位或者个人,为顾客提供违法燃放烟花爆竹服务的,由公安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九条  在禁止、限制燃放烟花爆竹区域的物业服务企业对其物业管理区域内违法燃放烟花爆竹的行为未履行劝阻义务,或者未及时向公安部门举报的,由公安部门处以警告;情节严重的,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条  在禁止、限制燃放烟花爆竹区域提供宴席服务的饭店、酒店、宾馆等经营者,对宴席活动中违法燃放烟花爆竹的行为未履行劝阻义务,或者未及时向公安部门举报的,由公安部门处以警告;情节严重的,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一条  公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城市管理等部门的工作人员,在烟花爆竹燃放管理工作中,不依法履行职责,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  本条例自2017年3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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